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7日、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7日、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比亚迪”牌轿车从惠泉路15号出发,当车行至惠泉路与百寿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现执勤民警在此路段稽查酒驾,遂驾车逃离,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陈敏芳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宣州区**镇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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