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3********,汉族,**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社区**小区**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栋**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48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EW****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南向北行至与石桥镇市场管理所路段时,被当涂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50mg/100ml。20时35分,王某某被带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凤萍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住当涂县**镇**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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