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来安县水口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口镇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心街小南京浴室门前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王某某摔倒腿部受伤。经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来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5.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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