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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吃午饭,期间喝了约一两白酒。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8县道行驶至源潭镇源潭供销社附近公路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甲撞伤,后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报警。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源潭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为99.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源潭镇卫生院提取血样。2019年12月16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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