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中队给予罚款和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15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萧县**北路与013县道交叉口100米处,被外环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信司鉴[2019]毒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
5.萧县公安局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数据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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