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安龙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 1828599****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近亲属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安龙县客车站往西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栖凤街道博爱医院路段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郎某某相撞,造成郎某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电子档案、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县人民医院,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正林
检察官助理 石 梅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1828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