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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住宝应县****店(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丰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N****小型普通客车,由宝应县山阳镇行驶至宝应县邗沟路泰山桥岗南侧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8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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