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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2********,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城区**小区**室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云H*****的小型轿车从富宁县**镇**小区驶往**小区。21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小区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对比记录、查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3254号、鉴定意见告知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76964****。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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