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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路**巷**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3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富平县石川河亚红烤肉店饮酒,8月31日0时许,王某某持C1证驾驶宁A****8小型面包车载人欲前往三原县大程镇金尧村,当其沿富平县石川河烧烤城停车场南出口由西向东行驶约20米时,被交警查挡。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1.4mg/100ml,后被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盼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55955****。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之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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