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尚义县,现住尚义县南壕堑镇集美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朋友白某某家与他人吃饭,其间王某某喝了半斤左右白酒。22时许,王某某从白某某家出来后驾驶蓝色长安羚羊牌小轿车(车牌号:吉J1****)载着其家人从张震加油站后的平房出发,沿市场院巷子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街,过平安大街后驶入农贸市场西巷,后沿巷道往北行驶右拐,途经明德小学至集美小区1号楼时遇交警酒驾检查,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的呼出气体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尚义县医院依法对被告人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鉴定结果为134.9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检察官助理:郑旭根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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