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陵市**街道**村**号,现住址乐陵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乐陵市公安局云红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2018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乐陵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沿乐陵市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花园**处,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然后王某某被带至乐陵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某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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