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62100205383724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025号棉厂宿舍1号楼1单元102室及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岔河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公庄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3mg/100ml。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认定,王建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利群等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福江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建华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025号棉厂宿舍1号楼1单元102室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宿舍**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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