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从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村出发回**村,行至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525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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