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挪用鲁L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兖州路与迎宾路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文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璇
检察官助理:袁萌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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