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96********,汉族,中专肄业,个体经营,现住滨州市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着桓台商厦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一个铁路桥洞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慧琴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小区。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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