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座**室。个体,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08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X01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庄镇宋家庄村北侧约500米处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和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根据执法记录仪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与他人换座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之第(六)项,但在公安机关进行盘查时,主动交待其行为,情节轻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勇
助理检察官:朱增平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4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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