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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6********,汉族,大专文化,新**店老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镇**村**路**号,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鲁******的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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