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岛机务段淄博运用车间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小区**组,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公寓**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座和平店路段时,与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座和平店路段向南左转弯的孙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扣。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彦伟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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