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阳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阳信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三轮汽车,沿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被害人马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被截停。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经阳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华
检察官助理:魏志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街道**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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