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住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3时22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禹城市通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丰园肉食店附近时,与停靠在道路上的鲁******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83.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贾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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