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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LA****号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寨里河镇陈家河水村路段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20年3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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