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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系鲁******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南50米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9mg/100ml,系醉酒。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杰

检察官助理:刘芸彤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二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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