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男,58岁,1962年9月8日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196209082531372331962********,户籍地及现居地**: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黑三村16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高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2日被我院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黑里寨镇中路、**庆淄路、S316、唐北路行驶回县城,大约14时50分许行至李兴耀村公路由南向北**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处以拘役一个月十天刑罚,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村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仁华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壹册及证明材料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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