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现住寿阳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21日23时4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K****9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北大街寿阳三中门口路段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安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安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97mg/100ml。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安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寿阳县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依法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并赔付给二人各一万六千元,安某某、张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安某某、张某某陈述;2.鉴定意见;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芳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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