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平定县**镇**小区。2014年2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21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晋C****B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平定县冠山镇东升回平定县**镇**小区,当行至平定县冠山镇维社村村口路段时,与同在村口等待信号灯的晋K****3号白色比亚迪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兰某某发生口角,兰某某遂即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27mg/100ml,送检的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智英
检察官助理:葛晓英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平定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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