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无业。2013年5月10日王某某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17日因打架被榆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4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榆次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10月22日因打架被榆次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D****S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湖路奥特莱斯门口时,与道路上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隔离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220.68mg/100ml。2019年3月8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榆次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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