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F*****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张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威装饰城门前路段时,尾随碰撞同向行驶的当事人谢海驾驶的晋F*****号华泰泰圣达菲牌小型客车,造成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翟某某、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初查,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对被告人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仝艳青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
5、《量刑建议调整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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