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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水头华苑去往**大酒店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中心路段时,与后同方向驾驶员孟某某驾驶的晋K****2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超车后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财损交通事故。2020年8月10日,山西省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351号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48mg/100ml。经灵石县交警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出具第140729120200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协商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一登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街**号,联系方式:18734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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