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清凉山政府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A****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段时,与乘车人马某某发生纠纷,后马某某报警。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纠纷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提取王某某血样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长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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