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恩阳区沿巴恩大道往巴州区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园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1张;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洲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11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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