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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户籍地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 2月1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沪FK****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西路龙锦路路口时,因车辆故障无法继续行驶,被群众发现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81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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