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塘**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右转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常州Y*****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支付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监控等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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