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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会**下**号,现居于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C1D证驾驶苏D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在左转弯向西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武进10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零时6分许投案。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承担了杨某某全部医药费,赔偿人民币50000元和一辆新电动自行车,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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