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91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店**庄*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轿车,行驶至我市**路与**大道交叉口时,与李某某所驾驶的豫******越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延宾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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