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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八甲镇徐屋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由黄某某驾驶的粤Q8P26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王某某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8.4mg/100ml。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和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151784元给黄某某。2019年6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61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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