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8221986********, 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广元市昭化区**镇**路**号出租房。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E****小型轿车从广元市城区向苍溪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昭化区**镇**大道**肥肠店门口处时,与陈某某所驾驶的川H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在听到陈某某打电话叫人帮忙后驾驶川HE****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并将车辆停放在昭化区**镇**社区院内。
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通过监控调查和走访盘查,锁定川HE****小型轿车驾驶员为王某某,于2021年1月8日20时20分,在昭化区**镇**路**号王某某租房楼下将其挡获,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疑似饮酒,便对其作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72.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至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含有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判定标准。2021年1月27日,经广元市昭化区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陈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证言;
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照片资料提取登记表及照件等书证;
3、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平
检察助理:刘彦君
2021年3月15日
附:
1、本案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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