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91********,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8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花坪镇旧林场医院韦某某租房处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乐业县花坪镇雅长林场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89.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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