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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户籍所在地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7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桂K****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货运西站停车场行驶至南宁市鲁班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执法检查。经检查,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1.5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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