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之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桂A****0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潘某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到现场后带领王某某到广西江滨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检验。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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