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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园**号,现住宾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黎塘镇建设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宾阳县黎塘镇建设西路130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廖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桂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宾阳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76862****;

2.案卷(侦查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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