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3********,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武宣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武宣镇西环路行驶,行至西环路矮寨岭路口路段时,碰撞对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验,认定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交通事故后,将王某某带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王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0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现场群众帮助拨打110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之后,王某某向公安民警如实交代其饮酒驾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让群众帮助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之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巫春燕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宣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997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