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3********,仡佬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利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9小型汽车沿隆林各族自治县**路东巷由林业局往**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东巷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停止在道路边的桂E****9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21.13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车辆处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 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德术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队**号。联系方式:1355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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