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63********,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搭载农某某沿禄峒至小瑞线由大院村方向往禄峒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市辖区禄峒至小瑞线14km+300k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搭载王某丙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1mg/ml,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ml,经靖西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丙、农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丙、农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至5个月,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美清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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