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NN****号小型轿车自庆云县尚堂镇光棍鸡饭店行驶至庆云县**镇**乡村公路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52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交警查获后,无抗拒抓捕行为,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庆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 志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