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22时05分许,酒后驾驶吉H****7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延吉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附近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人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玉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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