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6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乡**村,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寓**区**号楼**单元**室,职业:个体工商业者, 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GF****号轻型厢式货车去找停车位停放,行驶至柳川河东路万柳公寓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抽血并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与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兴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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