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月** 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68********,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马某某家喝了二、三两“小刀”牌白酒。酒后,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马某某家门口出发沿省道221线准备回家,当车行驶至马鹿镇宝坪村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甘E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2020年5月6日,张家川县公安局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5月8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生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4、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兰萍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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