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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吸食冰毒,于2012年3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1****号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鱼市与张某某的苏C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4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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