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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5********,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街**号**排**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号,个体从事**经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德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系套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岔河东大道大业锦绣阳光城小区附近时,与前方一辆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被告人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某某受伤。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某某自愿放弃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存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系套牌)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波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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