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9********,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路**路**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亚湾西区**小区朋友家喝酒,当其喝了三两白酒(50度的散装白酒)后,其驾驶粤L9****号小型轿车在大亚湾**小区停车场大门岗亭往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钟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惠州超B****号电动二轮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85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赔偿钟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已获得钟某某的谅解。
2020年3月26日,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85毫克/100毫升。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等待公安机关机关的到来,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属于酌情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雪平
检察官助理 黄诗颖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寓,联系电话:1375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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