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栋**单元**楼**号,住址:同上。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小型越野客车,沿八里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八里桥路进城方向过八里桥路与韦家碾三路交叉路口约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0.2±6.6mg/100ml。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健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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